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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财团法人及所设私立学校内部控制制度实施办法修正条文(教育部颁)

  • 2017-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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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财团法人及所设私立学校内部控制制度实施办法修正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依私立学校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学校财团法人(以下简称学校法人)及所设私立学校(以下称学校)应建立内部控制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借由董事会、学校及所属成员执行之管理过程,对学校人事、财务、营运等事项实施自我监督,并达成下列目标:
  • 营运之效果及效率,包括办学成效及保障资产安全等目标。
  • 报导之可靠性、及时性及透明性,其所称之报导,包括内部及外部财务报导及非财务报导。
  • 相关法令之遵循。
  本制度应由学校法人及学校分别自行订定,经学校法人董事会议通过后实施。
第三条  本制度应包括下列组成要素:
  • 控制环境:学校法人及学校设计及执行本制度之基础,包括组织文化、诚信与道德价值、组织结构、权责分派、人力资源政策、绩效衡量及奖惩等。
  • 风险评估:学校法人及学校主管阶层应先确立各项目标,并与不同层级单位相连结,同时需考虑目标之适合性,并考量内外环境改变之影响及可能发生之舞弊情事,透过适当风险管理政策及程序,进行风险办识、分析及评估。其评估结果可协助学校法人及学校及时设计、修正及执行必要之控制作业。
  • 控制作业:学校法人及学校依风险评估结果,采用适当政策及程序之行动,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范围内。控制作业之执行,包括学校法人及学校所有层级、业务流程内各个阶段、所有科技环境等范围之监督及管理。
  • 资讯及沟通:学校法人及学校蒐集、产生及使用与校务规划、执行及监督有关之内外部资讯,以支持内部控制其他组成要素之持续运作,确保资讯之有效沟通,并提供资讯需求者适时取得资讯之机制。
  • 监督作业:学校法人及学校进行下列监督作业,以确定本制度之有效性、及时性及确实性:
  1. 例行监督:主管阶层本于职责,就分层负责授权业务执行持续性常态督导。
  2. 自行评估:由相关单位依职责分工,评估各组成要素运作之有效程度。
  3. 稽核评估:由内部稽核人员以客观公正之立场,协助检核内部控制实施状况,并适时提供改善建议;发现内部控制制度缺失时,应向适当层级之主管阶层、董事会及监察人报告。
  学校法人及学校于设计、执行或自行评估本制度时,应综合考量前项各款组成要素,并得依实际需要自行调整必要之项目。
第二章 学校法人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条  学校法人应就人事事项,订定管理规章及设计作业程序与内部控制点;其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 专任董事、专任监察人之选聘及解聘。
  • 校长选聘及解聘。
  • 学校法人行政人员之聘僱、叙薪、出勤、差假、训练进修、考核奖惩、待遇、福利、保险、退休、资遣及抚卹。
第五条  学校法人应就财务事项,订定管理规章及设计作业程序与内部控制点;其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 董事、监察人之报酬、出席费及交通费之支给。
  • 公债及短期票券之购买、动产购置及其他投资事项。
  • 不动产之处分、设定负担、购置或出租。
  • 募款、收受捐赠、借款、资本租赁之决策、执行及记录。
  • 负债承诺与或有事项之管理及记录。
第六条  学校法人应就董事会及监察人运作事项,订定管理规章及设计作程序与内部控制点;其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 董事长、董事候选人之提名、资格审查、改选与补选、会议通知、会议召开、开票及决议。
  • 监察人候选人之提名、资格审查、改选及补选。
  • 行使捐助章程所列董事会职权事项。
  • 学校法人变更登记。
  • 学校投资有价证券、购置动产、设立附属机构、办理相关事业及其他投资事项之审议。
  • 学校不动产之处分、设定负担、购置或出租之审议。
  • 学校借款、资本租赁及累积盈馀流用事项之审议。
  • 学校法人及学校预算、决算之审议。
  • 其他经董事会会议决议应订定之董事会及监察人运作事项。
第三章 学校内部控制制度
第七条  学校得设内部控制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 审视各项业务之风险性及重要性,并确保其合宜性。
  • 检讨强化内部控制作业。
  • 研订内部控制点。
  前项内部控制委员会,学校得指定其幕僚作业单位,协调跨单位运作事宜,并由校长或其指定之适当人员担任召集人。
  学校于设计或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应与内部稽核之监督查核功能,于组织设置上为合理划分。
第八条  学校应就教职员工人事事项,订定管理规章及设计作业程序与内部控制点;其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 聘僱、叙薪、待遇、福利、保险、退休、资遣及抚卹。
  • 出勤、差假、训练、进修、研究、考核及奖惩。
第九条  学校应就财务事项,订定管理规章及设计作业程序与内部控制点;其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 投资有价证券与其他投资之决策、买卖、保管及记录。
  • 不动产之处分、设定负担、购置或出租。动产之购置及附属机构之设立、相关事业之办理。
  • 募款、收受捐赠、借款之决策、执行及记录。
  • 资本租赁之决策、执行及记录。
  • 负债承诺与或有事项之管理及记录。
  • 奖补助款之收支、管理、执行及记录。
  • 代收款项与其他收支之审核、收支、管理及记录。
  • 预算与决算之编制及管理,财务与非财务资讯之揭露。
  • 印鑑使用之管理。
  • 财产之管理。
第十条  学校应就营运事项,订定管理规章及设计作业程序与内部控制点;其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 教学。
  • 学生。
  • 总务。
  • 研究发展。
  • 产学合作。
  • 国际交流及合作。
  • 资讯处理。
  • 其他学校营运事项。
第十一条  学校应就关系人交易,订定管理规章及设计作业程序与内部控制点。
  前项关系人交易,指学校法人或学校与下列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买卖、租赁、资金借入行为:
  • 董事、监察人或校长。
  • 董事、监察人或校长之配偶。
  • 董事、监察人或校长之二亲等以内亲属。
  • 由学校法人董事、监察人所担任董(理)事长之法人。
  • 其董(理)事、监察人(监事)与学校法人董事有二分之一以上相同之法人。
第十二条  学校得根据其功能、属性、发展目标及特性,订定下列纵向及横向连结之循环控制作业:
  • 招生循环:包括招生策略、策略联盟、入学管道分析、试务与宣导等之政策及程序。
  • 入学至毕业循环:包括注册、学籍及成绩管理、奖惩、奖助学金、休退学、毕业等之政策及程序。
  • 教学作业循环:包括修业规定、排课、开课、选课、实习、学分抵免等之政策及程序。
  • 学生辅导循环:包括学生之课外活动、社团、赁居、生活、课业、升学、就业、三级辅导与申诉处理等之政策及程序。
  • 人事管理循环:包括教职员工之招聘僱、报到、叙薪、待遇、福利、保险、退休、资遣及抚卹、职务轮调、出勤、差假、训练、进修、考核、奖惩、薪资计算、支付与调薪等之政策及程序。
  • 采购及付款循环:包括供应商管理、请购、招标、比议价、订购、预支、交货、验收、付款与财产保管等之政策及程序。
  • 不动产、建筑物及设备循环:包括不动产、建筑物及设备之发包、营建管理、取得、财产登录、盘点、使用维护与报废处分等之政策及程序。
  • 融资循环:包括借款、还款、租赁等资金融通事项之授权、执行与记录等之政策及程序。
  • 投资循环:包括投资有价证券(股票、基金、债券等金融商品)、附属机构、衍生企业及其他投资决策之授权、执行与记录等之政策及程序。
  • 资讯管理循环:包括资讯取得、资料输入、资料存取、档案管理、个人资料保护、资通安全、资安检查等之政策及程序。
学校得依实际运作需要,自行调整必要之循环控制作业。
第四章 内部控制制度之检核
第十三条  学校法人及学校应实施内部稽核,协助董事会、校长检核本制度之有效程度,衡量学校法人及学校营运之效果及效率,适时提供改进建议,确保本制度得以持续并有效实施。
第十四条  学校法人及学校应分别订定内部稽核实施办法,并至少包括下列项目:
  • 内部稽核之实施目的。
  • 内部稽核之定位、组成、职权及责任。
  • 厘定稽核项目、时间、程序及执行方式。
第十五条  学校法人应置专职或兼职稽核人员,或指派学校稽核人员兼任,办理学校法人稽核业务。
  学校年度总收入在新台币二十亿元以上,或学生人数在二万人以上者,应依学校规模、校务情况及管理需要,配置隶属于校长之专任稽核人员一人至数人,执行内部稽核业务;必要时,得设专责稽核单位,并置稽核主管一人。
  学校年度总收入未达新台币二十亿元且学生人数未达二万人者,得准用前项规定,或置隶属于校长之兼任稽核人员,执行内部稽核业务;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得委任非办理学校法人或学校该年度财务签证之会计师,执行内部稽核业务。
第十六条  学校法人及学校之稽核人员或委任之会计师,应依规定分别对学校法人、学校内部控制进行稽核,以衡量其对现行人事、财务与营运所定政策、作业程序之有效性及遵循程度,并不得牴触会计职掌;其职权如下:
  • 人事、财务、营运等活动之事后查核。
  • 现金出纳处理之事后查核。
  • 学校现金、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之盘点。
  • 财务上增进效率与减少不经济支出之查核及建议。
  • 专案稽核事项。
第十七条  学校法人及学校稽核人员或委任之会计师,应依风险评估结果,分别拟订稽核计画。学校法人稽核计画应经董事会议通过,学校稽核计画应经校长核定;修正时,亦同。
  稽核人员或委任之会计师,应依前项所定稽核计画,据以稽核内部控制有效执行情形。
第十八条  学校法人及学校稽核人员或委任之会计师于稽核时所发现之本制度缺失、异常事项及其他缺失事项,应于年度稽核报告中据实揭露,检附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作成稽核报告并定期追踪。
  前项所定其他缺失事项,包括如下:
  • 政府机关检查所发现之缺失。
  • 会计师于财务查核签证或专案查核所发现之缺失。
  • 其他缺失。
  第一项之稽核报告、追踪报告、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应至少保存五年。
第十九条  学校法人稽核人员或委任之会计师应定期将学校法人稽核报告及追踪报告送董事会,并将副本陈送监察人查阅。但发现重大违规情事,或学校法人或学校有受重大损害之虞时,应立即作成稽核报告,提报董事会,并将副本陈送监察人查阅。
  学校稽核人员或委任之会计师应定期将学校稽核报告及追踪报告送校长核阅,并将副本陈送监察人查阅。但如发现重大违规情事,对学校法人或学校有受重大损害之虞时,应立即作成稽核报告陈送校长核阅,校长接获报告后,应立即评估改善并送董事会,且将副本陈送监察人查阅。
  监察人接获学校法人或学校稽核报告,对学校法人或学校重大违规情事,或对学校法人或学校有受重大损害之虞时,应于接获报告后十日内,函报学校法人及学校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学校法人及学校之稽核人员或委任会计师执行稽核业务时,得请学校法人及学校相关业务承办单位或人员,提供相关帐册、凭证、文件及其他稽核所需之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学校之附属机构及相关事业,除另有规定外,应比照本办法,建立本制度。
第二十二条  学校法人、学校、学校之附属机构及相关事业,应定期检讨及修正本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